交易所公告

网络司法拍卖中的税收风险

更新时间: 2016-10-24     浏览次数: 3437    文章来源:华税

司法拍卖,即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按程序自行进行或委托拍卖公司公开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债权人债权。其中法院自行进行拍卖的主要方式为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网络司法拍卖近年来也在各大城市进行试点。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网络司法拍卖以低价、便捷受到欢迎,但在网络司法拍卖中也同样存在税收风险,本文为读者作出解读。

  一、司法拍卖公告中约定由买受方承担相关税费,增加了买受方的成本
 
  网络司法拍卖中,由于被执行人往往没有相关税费的支付能力,因此法院往往会在拍卖公告中声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过程中本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由买受方承担。那么这种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则无形中增加了买受方的交易成本。

  1.依据税收法定原则,该约定不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立法者决定全部税收问题即如果没有相应法律作前提,国家则不能征税,公民也没有纳税的义务。其具体内容包括三个部分:税种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程序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和上述规定,纳税义务人作为法定的税收要素,司法拍卖公告中约定由买受方承担相关税费的约定不能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也规定,对拍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拍卖收入中征收税款。上述规定也明确,拍卖财产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仍为法定纳税义务人。

  2.该约定仅改变税费承担者,是有效的

  拍卖公告中声明由买受方承担相关税费,首先这是转让方和买受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相关税法规定并未禁止交易双方约定税收负担实际由纳税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因此拍卖公告中约定由买受方承担相关税费并未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是有效的。但法院在拍卖公告中需要在明显的位置标明该约定,尽到告知义务。

  3.该约定增加了买受方的成本

  根据上述分析,拍卖公告中约定由买受方承担相关税费的约定是有效的。那么,竞买人在参与竞买时,需要考虑税费的因素,特别是在不动产拍卖中,涉及的税费金额较大,这些都是买受人将承担的成本。

  二、企业竞买方承担相关税费后,存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列支的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税务机关可能认为,竞买人替被执行人承担的相关税费本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部分税费不符合“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因此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并且,由于拍卖公告中的税费承担条款并未改变纳税义务人,即使竞买人承担了原本应该由被执行人应承担的相关税费。税务机关开具的的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仍是被执行人。税务机关可能认为,该税收缴款书或其他完税凭证不得作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作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依据

  从以上两个方面,竞买方承担相关税费后,可能存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列支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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